
中國央行:建立金融穩定保障基金

中國人民銀行發佈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穩定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發佈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穩定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金融穩定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共六章四十八條,分為總則、金融風險防範、金融風險化解、金融風險處置、法律責任、附則。草案旨在建立健全高效權威、協調有力的金融穩定工作機制,進一步壓實金融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的主體責任,地方政府的屬地責任和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管責任;加強金融風險防範和早期糾正,實現風險早發現、早干預;建立市場化、法治化處置機制,明確處置資金來源和使用安排,完善處置措施工具,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強化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責任追究,以進一步築牢金融安全網,堅決守住不發生系統性金融風險的底線。
其中提到: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健全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機制,壓實各方責任,完善處置措施,落實處置資源,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金融穩定目標】維護金融穩定的目標是保障金融機構、金融市場和金融基礎設施持續發揮關鍵功能,不斷提高金融體系抵禦風險和服務實體經濟的能力,防止單體局部風險演化為系統性全局性風險,守住不發生系統性金融風險的底線。
第三條【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中國共產黨對金融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建立高效權威、協調有力的金融穩定工作機制,實現經濟高質量發展與金融風險防範化解相互促進,維護人民羣眾根本利益。
第四條【維護金融穩定的原則】維護金融穩定,應當堅持強化金融風險源頭管控,將金融活動全面納入監管,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處置金融風險,公平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防範道德風險。
第五條【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職責】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負責統籌金融穩定和改革發展,研究維護金融穩定重大政策,指揮開展重大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工作。涉及金融穩定和改革發展的重大問題和事項報黨中央、國務院決定。
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辦公室承擔日常工作,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金融風險防範化解處置責任,落實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議定事項。
第六條【地方政府職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或者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的要求履行本行政區域內金融風險防範化解處置職責,維護社會穩定,依法打擊轄區內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
第七條【保障基金職責】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和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履行風險監測、風險處置等職責,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的要求參加重大金融風險處置。
第八條【監察審計監督】監察機關和審計機關依法對維護金融穩定工作進行監察和審計監督。
第九條【信息傳播管理】金融機構等市場主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披露金融風險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金融風險誤導信息和虛假信息。
第二章 金融風險防範
第十條【持牌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設立金融機構,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第十一條【風險防範主體責任】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審慎合規經營,在批准的業務和區域範圍內開展活動。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合理的股權架構,加強公司治理和內控機制建設,防範大股東操縱和內部人控制。
第十二條【股東和實控人准入】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具有良好的資本實力、財務狀況和誠信記錄,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審慎性條件。非金融企業作為金融機構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還應當具有規範的公司治理結構、清晰的股權架構以及健全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機制。
第十三條【股東和實控人禁止行為】金融機構的股東應當以自有資金出資,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金融機構的股東不得虛假出資、循環注資、抽逃資本,不得違規佔用金融機構資金。
金融機構不得隱瞞真實財務數據或者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金融機構的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違規轉移金融機構資產,不得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和實際控制權損害金融機構、其他股東、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
金融機構的實際控制人不得以股權代持、隱匿關聯交易等方式掩蓋實際控制權。
第十四條【股息紅利分配要求】金融機構、參與金融市場融資的非金融企業不得通過分配股息紅利損害或者變相損害債權人、其他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恢復與處置計劃】符合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制定恢復與處置計劃,明確重大風險發生時恢復持續經營能力和有序處置的方案。
第十六條【地方政府行為要求】地方人民政府不得違反規定干預金融機構的正常經營活動和人事任免等事項。
第十七條【監管合力】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覆蓋主要金融機構、金融市場、金融基礎設施和金融活動的宏觀審慎政策框架、治理機制和基本制度,運用宏觀審慎政策工具,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建立所監管行業、區域金融風險監測預警機制,加強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依法監測行業金融風險。發現可能引發重大金融風險的事件、情形,應當及時採取控制措施並按照程序向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報告。
第十八條【信息報送與共享】中國人民銀行推動建設國家金融基礎數據庫,並依法向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成員單位共享數據資料。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地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報送經營管理、財務狀況、風險狀況、統計數據等相關資料。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財務會計制度等相關規定向財政部門報送信息。
第三章 金融風險化解
第十九條【風險化解主體責任】金融機構發生監管指標異常波動等風險情形的,應當區別情形依法採取降低資產負債規模、暫停有關業務、清收盤活資產、補充資本、暫停分配紅利、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薪酬等措施主動化解風險,同時改進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條【地方政府風險化解職責】地方人民政府對可能影響區域穩定的金融風險,應當區別情形在職責範圍內採取下列措施主動化解:
(一)支持金融機構清收處置資產和追贓挽損,依法打擊逃廢債務行為;
(二)協調組織金融機構以市場化方式盤活存量資產、引入社會資本和實施債務重組;
(三)維護區域信用環境和金融秩序;
(四)及時澄清誤導信息和虛假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主體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監管部門早期糾正和監管】金融機構發生監管指標異常波動等風險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提出風險警示,可以約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監管指標惡化、危及自身或者金融市場穩健運行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區別情形按照職責分工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高風險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資產轉讓、控制重大交易授信,責令出售部分資產、降低槓桿率;
(四)發生影響持續經營的事件、情形的,責令對資本等損失吸收工具實施減記或者轉股;
(五)停止批准增設分支機構;
(六)責令按照恢復與處置計劃等要求限期補充資本;
(七)責令調整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八)責令負有責任的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其股東權利;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金融機構經驗收達到整改要求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解除或者終止所採取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存保早期糾正】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早期糾正措施。投保機構未按照要求改進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提高存款保險費率。
投保機構符合接管、重組、撤銷等條件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實施處置。投保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建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實施處罰。
第四章 金融風險處置
第一節 處置工作機制
第二十三條【金融風險處置】為處置金融風險,處置部門可以依法實施促成重組、接管、託管、撤銷或者申請破產,實現被處置金融機構恢復正常經營或者平穩有序退出。
第二十四條【責任分工】金融風險處置責任分工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被處置金融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承擔風險處置的主體責任,被處置金融機構應當窮盡手段自救、切實清收挽損,被處置金融機構的股東依法吸收損失;
(二)存款保險基金、行業保障基金依法履行風險處置、行業救助職責,發揮市場化法治化處置平台作用;
(三)省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置轄區內農村合作金融機構風險、非金融企業引發的金融風險以及按照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要求牽頭處置的其他金融風險;
(四)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負責處置所監管行業、機構和市場的風險,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中國人民銀行牽頭處置系統性金融風險,履行最後貸款人職責;
(六)財政部門依法參與處置系統性金融風險,並按規定履行相關職責,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金融風險處置提供支持。
第二十五條【重大金融風險處置機制】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負責認定風險外溢性強、波及範圍廣、影響程度深、可能嚴重危害金融穩定的重大金融風險,統籌指揮開展應急處置,議定處置方案,按照程序報批後實施。情況特別緊急、必須臨機處置的,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應當快速決策,按程序請示報告後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條【高效執行】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成員單位、地方人民政府,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落實應急處置方案。
被處置金融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嚴格執行應急處置方案規定的各項措施。相關金融基礎設施應當服從風險處置安排,維持穩健運營。
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辦公室負責督促應急處置方案的落實。
第二十七條【跨境處置合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按照對等、互利的原則,與境外監管部門開展信息共享和監管合作,及時、有效處置跨境金融風險,防範風險跨境傳染。
第二節 處置資金來源
第二十八條【處置資金來源】金融風險處置過程中,應當按照下列順序使用資金、資源:
(一)被處置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按照恢復與處置計劃或者監管承諾補充資本,對金融風險負有責任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對被處置金融機構實施救助;
(二)調動市場化資金參與被處置金融機構併購重組;
(三)存款保險基金、行業保障基金依法出資;
(四)危及區域穩定,且窮盡市場化手段、嚴格落實追贓挽損仍難以化解風險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動用地方公共資源,省級財政部門對地方財政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財務監督;
(五)重大金融風險危及金融穩定的,按照規定使用金融穩定保障基金。
第二十九條【金融穩定保障基金】國家建立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由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統籌管理,作為應對重大金融風險的後備資金。
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由向金融機構、金融基礎設施等主體籌集的資金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組成。
必要時,中國人民銀行再貸款等公共資金可用於為金融穩定保障基金提供流動性支持,金融穩定保障基金應當以處置所得、收益和行業收費等償還。
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